|
第二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
第二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 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 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受害人在合格醫師開設之醫療院所診療或住院,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三、 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四、 看護費用: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 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
二、 膳食費:每日以新臺幣一百三十元為限。
三、 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四、 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五、 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六、 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
一、由於診療費用之文字不夠明確,造成實務上解釋差異,徒生爭議,建議文字略做修正調整,使其更為明確。而診療費用係指下列各項:
(一)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三十五條所稱之受害人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下列項目及金額為限:
1、掛號費。
2、診斷證明書費。
3、病房費差額。
4、膳食費。
5、義肢器材及裝置費。
6、義齒器材及裝置費。
7、義眼器材及裝置費。
8、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實務上因受害人以自費方式就醫,醫療院所並未對其就醫項目拆分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造成準用上之困難,且所須耗費之成本不眥,健保局對於部分項目,如病房費及基本診療費會有醫院層級之不同給付標準,但核退辦法僅有一種,並未分別就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及基層診所作不同之規定,另為避免受害人要求部分項目以健保給付,部分項目非以健保給付之情形,造成實務上核付之困難,爰修正由保險人核實支付,惟最高不得高於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各項費用標準,可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網站查閱。
三、有關接送費用中,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因實務爭議較多,且未有明確之規範,易生此交通費用高於醫療費用之不合理情形,爰修正以至合格醫療院所就醫為限(如至國術館之交通費則不應給付)並增列總額限制。
四、受害人出院後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因原規定限於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惟實務上因該受害人業已離開原醫療院所,主治醫師因無法檢視而無法開立相關證明,迭生爭議,因此若受害人至其他合格醫師處取得證明,或保險人聘僱合格醫師檢視後開立證明,證實該受害人確有居家看護之需要,則保險人仍應給付看護費用。
五、查目前國內各大醫院雙人病床住院費用差額每日約為新臺幣一千六百元至二千二百元左右,針對受害人多為傷情嚴重有住院需求,並配合物價水準,爰調高每日病房費差額,最高至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六、查目前各住院醫療院所並非全然提供膳食,為使受害人公平獲得膳食費補助,爰規定住院期間所購買膳食,無論是否向所屬醫院購買,均予給付並免檢附收據,以避免爭議。此外因物價上漲,膳食費金額酌予提高。
七、經查目前市場上義肢價格大約如下:大腿義肢(一般型)單價十二萬八千元,健保補助四萬八千元;小腿義肢(一般型)單價八萬四千元,健保補助三萬四千元。手義肢(肘關節以下)-分(美觀手)單價四萬元,健保補助一萬四千元;(功能手)單價十萬元,健保補助四萬二千元。所有義肢製作購買均需量身訂作,義肢的大小、功能、外觀、材質、實用性、幾個關節,製作費用均會有所影響。從新臺幣數萬元到上百萬皆有,現行給付標準三萬元實不符所需,為加強保障受害人,故酌予提高。
八、由於實務上對於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認定上存有疑義且額度偏低常引發受害人爭議,爰將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一款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納入,例如人工骨漿,骨科之鈦合金金屬支架、輪椅、拐杖、鐵衣、頸圈及其他特殊材料費等,有些金額甚高但經醫師認為治療上有必要,可縮短療程,應屬合理給付範圍,故酌予提高。
九、現行各大醫院看護費用,半日一千二百元,全日二千元,故建議調整為一千二百元較為合理。
|
|
第四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除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
第四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附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 (含外生殖器) 、軀幹、頭臉頸、上肢、下肢、皮膚其中二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
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修正,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一款修正為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此外,為加強保障受害人權益,若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按下列各款規定辦理,爰刪除原在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必須符合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列: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軀幹、頭臉頸、上肢、下肢、皮膚中二項以上之規定。
|